南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2008-04-14 浏览:4676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环境、林业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赣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大力推进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监察、公安、交警、工商、国土、建设、规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水保、文化、广电、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公安、林业、建设、工商、交通、国土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检查监督活动。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对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和调整,市人民政府予以及时公告。
第八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火葬或者丧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宗教习俗,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原籍土葬。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的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火化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3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丧主和殡葬服务单位接运,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小时内接运遗体。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并在三天内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长期救济对象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收或者免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
丧主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一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责,其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当遵循文明、节俭、从简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举行悼念活动不得有封建迷信色彩;
(二)游丧;
(三)占用街道、公路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摆路祭;
(五)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迫丧主购买指定殡葬用品和增加服务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乡(镇、街道)殡仪服务站,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经营性骨灰堂(塔),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建设经营性公墓(陵园),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六)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报赣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和管理,为本乡(镇)、本街道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城镇建设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六)居(村)民居住区;
(七)学校附近。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区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批建造坟墓;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 平方米/穴;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公墓(陵园)、骨灰堂(塔)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地方乱埋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死者生前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抚恤金、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驻市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直系亲属死亡后,作为责任人要认真做好亲属的工作,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主管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擅自从事丧葬用品和殡仪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倒卖经营性公墓墓穴和经营性骨灰存放格位的;
(四)利用公益性墓地、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到第(五)、(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管、交通、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本街道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擅自利用经营承包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一条 公墓经营者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殡葬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有关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应当火化而未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擅自批准建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到殡葬服务收费的,必须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