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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继父已与母亲离婚 为何不能让他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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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小李系张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王某结婚后,小李与双方共同生活,王某对小李进行了抚养教育,直到小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23年5月,张某与王某离婚。

坐落于宝坻区幸福小区(化名)的某房屋,即本案的案涉房屋。2012年7月购买,2014年11月27日登记在小李名下。该房屋购买后,张某与王某就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张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

小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某搬出小李所有的上述房屋,并腾空该房屋。

小李:我的母亲张某和继父王某离婚后,多次通知王某从该房屋内搬出,但他迟迟赖在该房屋内不走,致使母亲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王某:购买这间房子时,小李刚刚大学毕业,没有经济来源,因此涉案房屋为我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房子是我装修的。除了这,我也没有别的房子可住。在我和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从小李上小学、中学、大学到工作,我付出了很多。即便我离婚了,小李作为我的女儿,应依然履行对我赡养的法定义务。

法官说法

赡养义务须承担 诉讼请求被驳回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张某、王某结婚后,小李与双方共同生活,王某对小李进行了抚养教育,直到小李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王某与小李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王某对小李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小李应履行对王某的赡养义务。双方应顾念亲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构建和睦关系,弘扬家庭美德。

案涉房屋虽以小李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小李名下,但王某与小李对案涉房屋的出资问题存在争议,且该房屋购买后张某与王某就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生活,张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小李未能提供王某有其他住房的证据,且小李对王某有赡养义务,故王某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历史及现实情况,小李要求王某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公正、合理地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失公允。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公平原则是一种法律价值理念,是法治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遵循,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基本裁判准则。在本案中也是如此,由于考虑到公平原则,故对小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关规定。此类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有利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友好相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相互尊重本就是人与人之间相处的基本原则,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也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谐相处,相互之间不得实施有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继父母子女间的不当或者违法行为除了虐待和歧视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行为,如家庭暴力、遗弃、干涉婚姻自由、侵害财产权等侵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如果继子女收到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其也应对继父母承担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而不应在继父母年老时对其不闻不问、置之不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