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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12岁少年违规解锁共享电单车撞伤4岁孩子,谁来担责?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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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岁的刘某亮驾驶共享电单车,在东安县某公园行驶时,将年仅4岁的周某撞倒,致使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家属次日报警,交警大队根据报警提供的线索开展调查。

调查结束后,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周某父母遂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亮父母、甲租赁公司、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14497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刘某亮驾驶的共享电单车系甲租赁公司所有的投放于东安县公共区域,供注册用户使用移动互联网终端扫码解锁并付费使用的租赁电单车。刘某亮用其同学父亲的身份证号码实名认证注册了出行账号,用其奶奶身份证绑定的微信账号支付租车费用。

刘某亮在行驶至东安县某公园内路段时,未注意避让正在公园内游玩的行人,将年仅4岁的周某撞倒,因而受伤住院。期间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133.06元。

另查明,甲租赁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亮父母为周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刘某亮的监护人,在对刘某亮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刘某亮造成周某受伤时年仅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甲租赁公司作为互联网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于出租的共享电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一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自己独立完成从注册账号到支付租车费用的整个用车流程,这足够说明甲租赁公司在共享电单车的使用流程设计上存在瑕疵,该解锁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因此,甲租赁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案涉共享电单车的合理措施,故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此外,本案中,刘某亮驾驶的案涉共享电单车系甲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甲租赁公司与丙保险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载明保险车辆上的驾驶人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年龄须为16(含)-65(含)周岁之间,非该年龄段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附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非保险人或者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而事故发生时,刘某亮只有12周岁,既不是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共享电单车的所有人甲租赁公司允许的合法使用者。因此,对刘某亮给周某造成的损伤, 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114113.06元的损失,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法院认定刘某亮的监护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甲租赁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甲租赁公司赔付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4413.3元。

法官说法

共享电单车作为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帮助很多市民解决了“最后一公里”的问题。但由于不规范使用共享电单车,导致的受伤、致残或更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形并非个例。

共享电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电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电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共享电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电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电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认定共享电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电单车造成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法院提醒广大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应选择与自身年龄段相匹配的交通工具。未成年人驾驶电单车,在面对突发状况时,应对和控制能力较差,且对危险行为认知程度较弱,对交通规则没有良好的认知,随意横穿马路、违规载人、超速、逆行、不戴安全头盔等一系列危险动作,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

家长作为监护人一定要切实履行监护责任,把好安全第一道关,严禁未满12周岁的孩子骑自行车上路以及未满16周岁的孩子骑电单车上路,切不可掉以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