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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区城管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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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区城管局涉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依据

1

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管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治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3

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4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5

对砍伐城市树木审批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7

对迁移、拆除、关闭环卫设施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实现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

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0

对已取消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审批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11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12

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须征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13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15

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16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行政检查

区城管局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17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砍伐城市树木审批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19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对迁移、拆除、关闭环卫设施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1

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对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审批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3

对迁移古树名木审批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4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5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6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28

违反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 (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采砂、取土等;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种;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29

有关损坏园林绿地行为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额两倍以下罚款。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种菜、取土、焚烧;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30

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31

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2

对施工工地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监管

行政处罚

区城管局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也就是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五千元罚款。

33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行政强制

区城管局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