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全区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保密范围,由信息产生的相关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乡(镇、街道)、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审核;
(三)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并签发。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拟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具体由信息发布机关的保密机构负责。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公开后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不同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要填写《保密范围和密级不明确事项申报表》,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超过保密期限的,按自动解密处理;特殊情况下,需经保密审查后才能够公开的,报经该信息定密机关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涉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区保密局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单位,由区纪委监委和保密局责令改正;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保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