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规范基层政务公开工作,不断推进全区基层政务公开事项动态调整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设,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基层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实施基层政务公开动态调整,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动态调整制度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准确、注重实效”原则和“谁公开、谁调整、谁负责”原则。
第三条 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的动态管理包括事项增加、变更、取消等情形。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将其主动公开和依法依规不予公开的事项,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动态管理,在制度层面使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动态调整工作常态化。
第五条 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对本单位政务公开事项目录需要增加、取消或变更事项的,按照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执行,并及时报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办政务公开股)备案。
第六条 区政府办、区行政审批局对全区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动态调整管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督促落实。
第七条 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基层政务公开事项目录制度建设,对政务公开事项目录需增加、取消或变更事项的,要及时向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办政务公开股)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结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申请增加政务公开目录事项:
(一)法律法规颁布、修订需增加事项的;
(二)政务公开有关工作职能调整需增加事项的;
(三)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申请变更事项要素:
(一)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公开层级等要素发生变化的;
(二)事项(含子项)需合并及分设的;
(三)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取消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事项:
(一)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导致原事项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取消事项,需对应取消的;
(三)政务公开责任单位职能调整,相关事项不再实施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不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和公开标准动态调整职责的,或者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办政务公开股)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政务公开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区政府办和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合理化建议应予采纳。
第十三条 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府办政务公开股)将通过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对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标准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求其及时进行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